就我现有的知识:第一,如果被告的财产所在地在定襄县,那出于“便于执行”是可以“移交”的(期限我记不清了),但应该要书面通知你的。(但我怎么觉得是被告在玩花招呢?!)你可以要求他们给出正当理由,否则,你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应该是有钱的!)。
第二,“特殊原因”是什么啊?干嘛欠条是打给法院的?不应该是打给你的吗?以后他要不还,你还可以起诉(多一次要求还钱的机会)。是否冻结就要看法院有没有给银行下那个什么冻结的决定了。被告的钱存在银行吗?既然存在银行为什么不直接给你呢?
第三,“被告房产封存”,应该是没有期限的吧(这个我不清楚!可能要你自己主动定期提出要求的吧,就像借贷要求还款。囧。。。)至于被告要求解除“封存”,肯定是要有前提的,要么他赔你钱了,要么他提供了其他的价值等同的担保,要不然是不可能解除的(再不,就是这个房子是他唯一的住房了。但是既然法院之前已经“封存”了,那应该就不是他唯一的住房了。)
最后,祝你能顺利拿到那些钱(本来就是你的!)。
指定管辖的概念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的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地裁判。 指定管辖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三漆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适用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所谓特殊原因,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实上的原因,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即地震、水灾等无法行使管辖权;法律上的原因,如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因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审判人员自行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指定其他适宜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争议 所谓争议,包括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通常是因为法院之间辖区界限不明,或者对法律的规定理解不一致,也有因地方保护主义为其局部经济利益争先立案。不论属于哪种原因引起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意见》的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漆条的规定指定管辖时,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此条中的特殊原因,一般包括两种:一是法律上的原因,如审判人员全部被申请回避;二是事实上的原因,如发生自然灾害等。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劳动者也应取得工资支付。所谓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是指在非正常情况下或者暂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这些特殊情况主要包括:
(1)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支付。比如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依法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等。
(2)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期间的工资支付。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劳动者休假期间的工资支付。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4)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支付。法定休假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5)劳动者在享受探亲假期间的工资支付。劳动者在国家的规定探亲休假期内探亲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6)婚丧假期间的工资支付。婚丧假是指劳动者本人结婚假期或者直系亲属死亡的丧事假期。一般为一至三天,不在一地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在此期间工资照发。
(7)产假期间的工资支付。为了鼓励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假期间的工资发放也作相应规定。
劳动法规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法律分析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情况下,每天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证劳动者健康的前提下,延长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限制延长工作时间:(一)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 生产设备、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修复的;有以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延长工作时间的: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营业的;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进行抢救的;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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